条文+案例+解读,让民法典从法律文本走向你我他
一
自书遗嘱(笔尖流淌的是对这个世界最后的温柔)
法言俗语
何为自书遗嘱?顾名思义,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就是自书遗嘱。我笔写我心,笔下的内容是一个人对身后事的安排,不管怀着何种心情,悲凉的、眷恋的、喜悦的、深情款款的,终归写下的是跨越生死的文字。书写的含义无须多言,心、手、笔、纸的传递,制作完成的自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内心意思的展现和记载。在《民法典》之前,产生过打印是否属于亲笔书写的争论。此前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各种遗嘱形式,但是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彼时打印尚属高端作业,常见的“打印”还停留在油印的阶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打印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传统书写,手写文本材料已不多见,相应地,打印遗嘱比比皆是。由此,很多人认为打印已经是现代社会的“亲笔书写”方式,自行编写遗嘱打印成稿也应当被认定为“自书”,这一观点曾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打印遗嘱,也就进一步明确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行执笔书写的基本属性。
《民法典》对于自书遗嘱规定了基本形式,即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一份具备效力的自书遗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规定。第一,遗嘱人亲笔书写,要求遗嘱全部内容都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即使有删节改动也必须是遗嘱人自行作出。如果遗嘱内容是他人代写,则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而可能属于代书遗嘱,如果遗嘱内容部分是他人代写,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篡改遗嘱。第二,遗嘱人签名是书面遗嘱的必备要求,遗嘱全文都是遗嘱人书写,但是最终未签字的,不能认定自书遗嘱有效。即使不从法律角度出发,仅从朴素的社会观念出发,一份书面材料,只有签名才意味着对内容的确认,不签名有可能意味着不确认。即使遗嘱内容都是遗嘱人所写,缺少了签名也不能百分之百确定获得遗嘱人的认可。第三,注明年、月、日是确认遗嘱形成日期的重要依据,遗嘱的日期影响遗嘱的先后效力,也影响遗嘱真实性的判断。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某与妻子秦某育有二子,张甲和张乙。张某于2019年10月去世,秦某于2008年9月去世。秦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留给丈夫张某继承。该自书遗嘱由秦某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2007年7月30日。秦某去世后,张某与两个儿子张甲、张乙均对秦某的遗嘱没有争议。
张某去世后,张甲提出张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房产全部留给张甲继承,将银行存款留给张乙继承。张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遗嘱没有张某签字,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张甲提供的张某遗嘱载明:“我叫张某,与妻子育有两子。近年疾病缠身,恐来日不多,特对我身后的财产分配作出安排:(1)我有房子一处留给张甲;(2)我每月的退休金基本未动存在银行,存款留给张乙。望兄弟二人和睦相处,亲情为重,莫为遗产纠葛。”张甲和张乙确认,遗嘱确系父亲张某笔迹,但是张乙提出遗嘱没有父亲签字,不能确认是父亲真实的意思。法院认为,该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本案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张甲和张乙平分房产和银行存款。
本案中有两份自书遗嘱。张甲、张乙的母亲秦某留有自书遗嘱,且形式合法,各方均没有争议,因此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的一半份额由张某继承。父亲张某据此取得了房屋全部的权利,可以单方进行处分。张某虽然留有自书遗嘱,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从法律上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规定,从情理上张某最后不签名对遗嘱是认可还是不认可呢?哪怕全部内容都是张某亲笔书写不是还缺点郑重其事的味道吗?更何况遗嘱没有注明日期,那么到底是张某什么时候写的?是在秦某去世前还是去世后?可见遗嘱情理上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所以本案法院只能依法认定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平分张某的遗产。
其实,如果张某是在秦某去世后留下的遗嘱,那么他完全有权利单方处分房屋,如果遗嘱形式要件齐全,张某自书遗嘱全文,最后签名确认,并注明成立日期,该遗嘱完全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兄弟二人可能也不会为此对薄公堂。
案例二 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齐甲,齐甲由齐某抚养。齐某独自将齐甲抚育成人,齐甲于2006年结婚。2008年齐某与任某结婚,齐甲从2009年起基本与父亲齐某断绝来往。2016年,齐某因病去世。2018年,齐甲起诉任某,要求继承齐某名下三套房产及大量存款。齐甲向法院提交齐某2014年7月8日立下的自书遗嘱,遗嘱显示齐某将名下全部财产均留给齐甲继承。任某向法院提交齐某2014年10月1日立下的自书遗嘱,遗嘱显示齐某将名下遗产全部留给任某继承。双方各自指称对方遗嘱是伪造的,同时任某抗辩即使齐甲手中的遗嘱是真实的,但是任某手中的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应当据此确定继承。经过司法鉴定,齐甲的所持遗嘱系齐某亲笔书写,任某所持遗嘱不是齐某亲笔书写。任某得知鉴定结果难以接受,号啕大哭,任某称这份遗嘱是齐某亲手交给她的,她并没有看到齐某的书写过程,虽然当时感觉字迹与齐某平时字迹略有不同,但是齐某信誓旦旦,任某也就没再追究,没想到齐某暗地里还是将财产给了亲生女儿。法院判决齐甲所持遗嘱有效,按照该遗嘱处分遗产。
法官说法
01
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比较起来,重要的优势在于遗嘱全部内容都是遗嘱人自行书写,这样他人伪造遗嘱的可能性极低,能够较好地保存遗嘱人的意愿。从法院的审判角度来看,继承人面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多会产生真实性的怀疑,且很多怀疑往往具备一定的依据,继承人为了遗嘱真实性可能产生极大的争议和矛盾。而面对自书遗嘱,虽然仍有继承人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但是由于亲笔书写这一做法本身就可以代表遗嘱人自愿作出遗嘱,相当一部分继承纠纷因为存在自书遗嘱而得到妥善解决。如果不办理遗嘱公证,那么在众多遗嘱形式中,自书遗嘱无疑是最好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
代书遗嘱(他人之笔也能写就身后之事)
法言俗语
现实中的遗嘱多为老人所立,且很多老人只在自觉不久于人世时才决定立下遗嘱,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有的老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具备书写能力;有的老人深受疾病困扰,失去执笔书写的能力。因此在无法自书遗嘱的情况下,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就成了较为普遍的需求。
《民法典》的规定与原《继承法》的规定一致,对代书遗嘱都作出了非常严格的形式要求。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书写,整个遗嘱上只有签字是遗嘱人作出的,那么伪造代书遗嘱就更为容易,尤其是在遗嘱人不识字的情况下,遗嘱被他人写成什么样子、与自己的意思是否一致,遗嘱人也根本无从监督和控制,这又给变造遗嘱留下了很多便利空间。如果《民法典》不给代书遗嘱限定严格的形式要件,任何遗嘱都可能被篡改,任何人的财产都可能被一份虚假的遗嘱所侵占。因此,制作一份合格的代书遗嘱非常重要,每一步都必须严卡《民法典》规定的形式标准。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刘某与丈夫吕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吕甲和吕乙。丈夫吕某1990年去世,刘某于2004年购买房屋一处。2017年7月9日,刘某欲留下遗嘱,邀请朋友王某和乔某到家中见证。刘某虽是退休教师,但由于近年疾病缠身,已经无法执笔书写,王某应刘某的要求代为执笔书写遗嘱。刘某表示,生病以来,女儿寻医问药照料自己;相反,儿子不闻不问,令人心寒,名下唯一的房屋留给女儿。王某按照刘某的意思书写了内容相同的两份遗嘱,刘某在遗嘱人处分别签字,王某在代书人和见证人处签字、乔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2020年10月2日,刘某去世。吕甲和吕乙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法院审判中,吕乙提交代书遗嘱,见证人王某、乔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将由其保存的另一份遗嘱提交法院进一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代书遗嘱有效,由吕乙继承刘某的房屋。
刘某对于代书遗嘱的理解是令人称道的,首先,她找了两个自己的朋友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这两个朋友与刘某、吕甲和吕乙都没有利害关系,与房屋也无任何关系,具备代书人和见证人资格。其次,刘某本人因病书写困难,仍然坚持在遗嘱上签字,明确表达了遗嘱的意愿。最后,王某在代书人处和见证人处分别签字、乔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将两人的身份和作用予以明确,签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也注明了年、月、日,整体形式完备。值得一提的是,王某书写了一式两份遗嘱,刘某和王某各执一份。法律没有对代书遗嘱的份数作出规定,并不要求遗嘱一定要一式多份。但是有时两份遗嘱保存在不同人手中,届时形成互为印证的作用,进一步强化了遗嘱的真实性,是个不错的“保真”措施
案例二 田某育有两子,两子轮流赡养田某。2014年,田某居住次子田乙家时,已经病入膏肓,后在田乙家去世。丧事完毕后,田乙出示田某的遗嘱,称在田某生前留下代书遗嘱,将田某名下房产留给田乙。田甲对此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休,田乙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田甲称父亲田某在田乙家时已经基本丧失意识,且每日昏睡,不可能立下遗嘱。田乙称遗嘱是代书遗嘱,聘请了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父亲意识清楚,遗嘱向父亲宣读获得认可,父亲签了字。田乙一并向法院提交代书遗嘱的形成录像。在录像中,田某卧床虽然能够回答问题,但是反应极慢,说话语焉不详,需反复确认并在田乙的引导下,才能作出两个字的表述。当遗嘱代书完毕,代书人向田某宣读时,明显发现田某处于半睡半醒的朦胧状态,虽然最后勉强签了字,但签字已极难辨识。综合录像反映的情况,法院认为代书过程无法确定是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具有极大可能并不知道遗嘱内容,虽然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但是因无法证明是田某真实意思,而认定无效。
法官说法
01
为了减少身后的纷争,条件允许下尽量不要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势必要用代书遗嘱,也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事,最好通过录像把代书遗嘱形成的全程录下,以备事后核查。
制作一份合格有效的代书遗嘱,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人数不能少于两个人,当然多于两人也无妨,条件允许的话见证人适当多一点是有好处的,多一个证人作证,证明得更加扎实有力。需要强调的是,见证人必须是“在场”见证,也就是见证人见证的是代书遗嘱形成的全过程,有的所谓见证人并没有在场而是事后见到一份遗嘱签了字,这样的见证是无效见证,不能产生见证的效力,可能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关于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本书后面有专章介绍,总的来说跟遗产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见证人,如遗嘱人的子女、儿媳、女婿、合伙人等。
第二,见证人中有一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无须在见证人之外再找一个代书人,代书人可以是见证人之一。和自书遗嘱一样,近年来有一些所谓代书遗嘱也是通过电脑编写然后打印形成的。《民法典》规定了打印遗嘱后,这种打印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的争论也被破解了。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执笔书写,打印形成的遗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虽然未书写遗嘱内容,但是最后的签字是必须的,自书遗嘱尚且需要遗嘱人签字确认,他人代书的遗嘱更不必说了。代书人和见证人也必须签字,签字有两个意义:一是表明“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有我的参与”;二是表明“这份遗嘱和我见证的事实是一致的”。注明年、月、日是所有遗嘱必须基本的形式要件,遗嘱形成时间是判断遗嘱是否真实的必要参考。有一些代书遗嘱纠纷中,主张遗嘱有效的人经常找一些号称在现场的人向法院作证,这些人振振有词称见证了代书遗嘱的全过程,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是,代书遗嘱上没有他们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真的当场见证,这样的证言不会被法院所采信。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