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
法典化就是体系化,民法体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就是民法典总则编的确立。总则编是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式所确立的民法的一般性规则,是民法典中最基础、最通用、最抽象的部分,可以普遍适用于各个民商事单行法律,因而关于民法典总则编的解释也是民法典最基础的规则。2022年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总则编解释》)。该解释以问题为中心、以法律适用为导向,针对总则编的一般规定、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监护、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民事法律行为、代理、民事责任和诉讼时效等重大疑难问题作出解释规定,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思广益,凝聚共识,使得该解释具有科学性、针对性和突破性,有利于推动民法典总则编的正确实施,有利于更好保障人民合法权益。该部司法解释具有不少亮点,应当予以充分肯定。
一、明确了民法典与单行法的适用关系
二、明确了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132条规定了禁止滥用权利规则。从体系位置上来看,禁止滥用权利规则是对各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性规定,为规范权利行使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然而,如何判断滥用权利,尤其是如何区分滥用权利与侵权,在实践中仍然很不清晰。《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2款明确了滥用权利的构成要件,结合民法典第132条的规定,具体包括以下三项:一是权利人必须是行使自身的权利。滥用权利发生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如果并不存在相关权利行使,则不可能构成权利滥用。二是权利人选择一种以损害他人为主要目的的方式行使权利。这意味着滥用权利人具有损害他人的恶意。因此,该权利行使的行为虽然表面上看似合法,但却以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且实际损害了这些权益,超出了正当的权利行使界限,故实际上是不法的滥用行为。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然,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多种多样,简单运用上述标准可能无法准确判断权利滥用。为此,《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1款在判断权利滥用时采用了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从动态系统论的观点出发,首先应当具体权衡权利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或公共利益,从行为的外观的形态、结果,权利行使的时间、方式、对象、目的、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的程度等,进行综合考量。
依据《总则编解释》第3条第3款,滥用权利将产生如下两方面的法律后果:一是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换言之,滥用权利不应当产生行为人追求的后果。例如,在请求权的行使中,滥用请求权不能导致请求权的行使效果,其可以表现为提出请求不发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或者相对人不构成迟延履行等。二是,如果滥用权利造成他人损害,已经构成侵权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滥用权利可能产生损害后果,也可能并未产生损害后果,即便造成了损害,是否构成侵权,还需要依据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予以判断。如果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也满足了侵权责任的成立要件,受害人有权请求滥用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总则编解释》第3条对滥用民事权利的认定与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弥补了民法典第132条的不足,从而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禁止滥用权利制度。
三、完善监护制度维护家庭和谐
民法典完善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了遗嘱监护、意定监护、指定监护等制度,区分了未成年人监护和成年人监护,构设了“家庭监护为主体、社会监护作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监护体系,为弱势群体构设了周密的法律保障体系,强化了对被监护人的保护。《总则编解释》针对民法典的这些新亮点,作出了细化规定。具体而言,一是明确了监护能力的认定标准。该解释第6条明确了认定自然人的监护能力,应根据自然人的年龄、身心健康状况、经济条件等因素确定;认定有关组织的监护能力,应当根据其资质、信用、财产状况等因素确定。二是细化了监护人确定的规则。鉴于民法典中监护人的确定规则较为抽象,该解释用7个条款加以细化,分别针对遗嘱指定监护人、协议确定监护人、指定监护及其争议处理、意定监护、监护关系的变更和监护职责的委托作出详细规定。总体而言,这些监护人的确定规则均遵循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与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进一步彰显了民法典关爱人、爱护人、保护人的人文关怀精神,为进一步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和睦发挥了重要作用。
四、完善了法律行为制度
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总则编的核心制度,广泛适用于合同、遗嘱等内容。《总则编解释》在法律行为方面进行了几个重要完善:一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中较为原则的规定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解释。例如,民法典第135条没有明确列举民事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该解释对此进行了细化规定。二是对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行为制度没有作出规定的,该解释作出了补充规定。例如,意思表示误传等问题。三是在总结司法经验、吸纳学术成果的基础上,对民事法律行为所附条件不可能发生的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就生效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就解除条件不可能而言,该民事法律行为未附条件,其是否失效取决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解释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主要针对交易中出现的重大误解、误传、欺诈、胁迫等行为而展开,进一步明确了交易规则,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五、完善了代理制度
一是完善了民法典共同代理中代理权的行使规则。为解决实践中共同代理情形下一人行使或数人行使代理权产生何种效力的问题,《总则编解释》第25条规定,在共同代理的情形下,擅自行使代理权应认定为无权代理。二是,民法典中“相对人有理由相信代理权”的规定比较抽象,该解释对这一要件的认定标准作出了细化,规定在存在代理权的外观,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且无过失时,可以认定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此外,该解释还对表见代理的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作了详细规定。三是,民法典没有对追认这类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作出规定。该解释第29条规定,应当直接依据民法典第137条的规定来确定生效时间,即追认、撤销以对话方式作出表示的,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到达相对人时生效。
六、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
《总则编解释》第30条和第32条明确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定义,有助于法官在具体个案中认定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是否成立。同时,该解释采用动态系统论的方法,对防卫过当和避险不当的认定标准和责任承担作出规定,该解释第31条规定正当防卫是否超过必要的限度应当综合考虑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危害程度和防卫的时机、手段、强度、损害后果等因素来进行判断;该解释第33条规定紧急避险措施是否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制,应当综合考虑危险的性质、急迫程度、避险行为所保护的权益以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判断。这也为法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认定防卫过当、避险不当及其法律后果提供了参考因素。
七、完善了诉讼时效制度
《总则编解释》在诉讼时效方面的规定也有诸多亮点。一是,明确规定了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可以中止、中断,但不得延长;二十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得中止、中断。二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遭受法定代理人以外的人侵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作了规定,明确以法定代理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损害事实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三是,补充了民法典第190条关于对法定代理人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规则。根据该条款,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即在该法定代理终止时,遭受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新的法定代理人均不知道损害事实和义务人。该解释第37条对此作出规定,即使原法定代理已经终止,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当然自此起算,前述特殊情况应适用民法典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总则编是民法典的“纲”,纲举目张,因此,准确地理解、把握好总则,才能为民法典的准确实施打下坚实的基础。从这层意义上讲,《总则编解释》的出台及时地配合了民法典总则编的实施,具有重要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总则编解释中关于诉讼时效的部分内容,是根据实践需要,直接针对民法典总则编第九章“诉讼时效”中部分条文的具体细化,需要与原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结合,形成完整的诉讼时效制度适用体系。建议将来也可以根据实践需要,将二者合并,从而确保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性和完整性,方便法官在具体个案中的法律适用,并且也使得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在体系上更加完整。
第二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依据民法典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订立书面协议事先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后,协议的任何一方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是对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进行的补充和细化,主要解决的是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和对意定监护的监督方法的问题。
一、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背景和应当细化的事项
世界范围内的成年监护制度改革,是自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的。改革的基本理念是,将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宗旨由维护交易安全转变为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其中最鲜明的标志是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这改变了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两种方式的局面,使得成年人在没有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时,能够依照自己的意志,协议选定自己中意的监护人,最大限度地尊重成年人选择自己的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成年监护制度,虽然体现了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理念,但是,仍然将成年监护局限在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范围内,没有建立意定监护制度,使我国的成年监护缺少一个重要保障。
设立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是在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时开始的。我们在修法时讨论了一个重要问题,即老年人在突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用什么办法能够最快捷地由监护人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体现其选择监护人的真实意愿。立法机关采纳了设立意定监护的建议,规定了第26条,确立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之所以未在该法中建立全面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是因为受该法的法律调整范围和名称所限,只能规定老年意定监护制度,而建立完整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便留待编纂民法典时完成。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26条为民法典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奠定了基础。民法典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采用书面协议形式,由将来需要监护的成年人和愿意为其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经过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在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意定监护协议生效,双方当事人成为意定的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监护人开始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接受监护保护。
民法典第33条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规则比较简单,设定了制度的框架,还有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例如,既然意定监护协议是协议,能否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又如,由于第33条没有特别规定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由哪些主体行使监护职责,怎样进行监督?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这些问题需要具体解决,以使成年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笔者作为设计《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民法典成年监护制度的参与者,盼望这些问题能够早日解决,完善我国的成年监护制度。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解决了这些问题,实现了这个期盼。
二、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
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产生成年意定监护、意定监护权以及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由于民法典第33条没有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在实践中发生这样的争议应当怎样处理,不无疑惑。
一方委托另一方当事人,在一方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担任监护人的协议,显然具有委托合同的属性。既然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那么,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也享有任意解除权,是一个必须解决的问题。
民法典关于合同编规则适用范围的规定是第464条,其第2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依照这一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即第33条;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成年意定监护协议具有委托合同性质,又有所不同,可以根据其委托的性质,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第23章规定的委托合同规则,同时又应当有所限制。民法典第33条只对成年意定监护规定了一般性规则,对其没有规定具体规则,参照民法典关于委托合同的规则设计,是可以解决其法律适用的具体方法。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第1款规定的宗旨,是要解决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当事人是否享有任意解除权的问题。对此,总则编司法解释作出了肯定性的回答,并根据该种协议具有的身份关系的特点作了适当的限制。
首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他人订立书面协议协商确定意定监护人后,双方都享有任意解除权。不过,该任意解除权须有行使期间的限制,即自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成立后至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前。在此期间内,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都是有效行使解除权的行为,法院都应当依法予以支持,解除该成年意定监护协议。意定监护协议的解除时点,为当事人有效行使任意解除权之时,适用民法典关于解除权行使时间的规定。
其次,超过上述任意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不再享有任意解除权,无正当理由不得行使解除权。意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请求解除意定监护协议的,法院不予支持。
再次,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尽管消灭了任意解除权,但是,并没有消灭依法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如果意定监护人有正当理由主张行使解除权的,符合法定解除权的产生要求。对此,本条司法解释尽管没有规定,但是依据民法典关于法定解除权的规定,有正当理由的,产生法定解除权。该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当通过法院裁判方式,法院认为其有正当理由的,才能解除意定监护协议,消灭协议确定的监护人的监护资格,另行指定监护人。
该条第1款的上述规定,明确了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任意解除权以及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成功的司法解释。
三、对成年意定监护人的监督权及其行使
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因为意定被监护人在签订意定监护协议委任意定监护人时,如果选任不当,在其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便不再有能力保护自己,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对此,须有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保障,设定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进行监督,一旦发生问题,立即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权益。对于意定监护监督人,可以通过一般的监护监督方法确定,使其对意定监护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也可以在设定意定监护协议时,另外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委任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的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
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主要解决的是前一个问题,我的理解是这样可以通过一般监护监督规则来确定意定监护的监督人。本来,民法典在编纂过程中,立法者希望借助一般监护监督制度对意定监护人进行监督,没有专门设立意定监护监督制度。因此,只规定了第36条,并没有突出意定监护监督的特点,而且第36条关于一般监护监督的规定中,是否包含对意定监护的监督并不十分明确。
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协议确定的监护人有民法典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个人、组织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样就明确了,对民法典第33条规定的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适用民法典第36条的规定,具体内容是:第一,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监督人,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这些主体都可以对成年意定监护协议的履行进行监督。第二,监督的内容,是民法典第36条第1款规定的三种情形,即实施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行为;怠于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且拒绝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导致被监护人处于危困状态;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当这些具有监护监督人主体资格的人发现意定监护人在履行监护职责中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依法行使监督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资格,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成年意定监护监督的另一个方法,是由成年人选择意定监护监督人。具体而言,成年人通过订立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确定意定监护监督人,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在意定监护协议生效时同时生效,意定监护监督人对意定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同时进行监督,能够保证对意定监护的高效监督。本条司法解释第2款对此虽然没有规定,但也为协议确定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留出必要的解释空间。因为依照该条司法解释第2款规定,成年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范围适用民法典第36条第2款的规定,即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如果成年人与上述民事主体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当然没有问题,上述民事主体依此产生意定监护监督权。但是,对于上述民事主体以外的个人或者组织,自愿与成年人签订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作为意定监护监督人的,虽然不在解释范围之内,但依据合同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没有不认可其效力的理由。可见,当事人签订意定监护监督协议,为意定监护人确定民法典第33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监护监督人的,并非没有适用的空间。这既不违反法律的现行规定,又能认可意定监护监督协议的效力,对意定监护协议进行监督,更好地保护意定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总则编司法解释在起草过程中,曾根据实践需要对监护监督制度作出规定,后因各方意见尚未完全一致,故暂不作规定,但不影响实践中继续探索。
作者: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第三篇】
经过广泛征求意见,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历经一年多的起草终于在2021年12月30日被审议通过。这不仅对于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适用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民法典总则编与分则编的法律适用,民法与商法的法律适用等都具有很强的指引作用。这次民法典总则编的司法解释既充分尊重吸收先前历次司法解释的内容,又在结合实践发展基础上对总则编制度的法律适用进行了细化和发展。在诸多制度建设中,尤为显著的是对法律行为制度进行的整合解释。众所周知,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规范表达,法律行为制度在整个私法体系中居于当仁不让的核心地位。我国民法典总则编第六章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单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通过对原有规定进行增、删、修、补,完成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细化,对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均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
然而,民法典总则编的规定往往较为抽象,而作为分则各编之典型“公因式”的法律行为制度尤其如此。因此,如何在后民法典时代继续发展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制度,成为法律人共同体所肩负的一项持久任务。以此为背景,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在第五章以七个条文对法律行为的形式(第18条)、重大误解的认定及其证明责任分配(第19条)、意思表示的误传(第20条)、欺诈与胁迫的认定(第21条、第22条)、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第23条)、法律行为附不可能条件(第24条)等问题进行了细化与补充。就其内容而言,这些规定源于前民法典时代的司法解释及相关司法经验,但又以此为基础展现出重大进步,为后续的司法实践与学术研究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以下聚焦于价值理念和解释方法两个方面,就《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重要发展略作阐释。
一、以私法自治为核心价值,
充分尊重多层次当事人意思
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而作为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意思表示具有多种不同的表现形式:既可以由表意人以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方式表达于外,又可以通过可推断行为等默示的方式作出,甚至包括依诚实信用原则并综合各种客观情事所假定的当事人意思。《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充分尊重不同层次的当事人意思,夯实了私法自治在法律行为制度中的核心地位。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了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之效力,是对当事人直接作出的关于条件之意思表示加以解释的结果。作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所指向的事实之发生与否原则上应具有或然性,但当事人也可能将完全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条件,例如“如果太阳明天从西边升起,我就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你”“如果下个月地球毁灭,你我关于房屋租赁的约定就作废”。对此,《民通意见》第75条曾规定,附不可能条件的法律行为一概无效。但是,这并不完全符合当事人的意思。只有以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条件时,才表明当事人无意让法律行为实际发生效力;而在将不可能发生的事实约定为解除条件的情形,当事人的意思恰恰是不希望法律行为之效力受该事实影响。所以本条明确区分了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两种不同情形,规定对于前者“应当认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发生效力”,而对于后者则“应当认定未附条件”,至于整个法律行为的效力究竟如何,则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另行作出判断。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8条的落脚点是民法典第135条第1分句中法律行为的“其他形式”,但其最重要之处在于界定通过可推断行为作出的意思表示,因此又与民法典第140条关于意思表示客观要件的规定密切相关。本条的前身为《合同法解释(二)》第2条,而该条曾一度被理解为承认了事实合同理论。但其实,任何合同必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事实合同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意思表示之客观要件认识不全面的结果。与通过口头、书面等明示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类似,可推断行为属于当事人将效果意思表示于外部的默示方式。例如,乘客一言不发便刷卡登上公交车、地铁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于此情形,虽然不存在口头、书面等明示的意思表示,但通过刷卡购票并接受运输服务等履行行为,已足以推断出乘客缔结有偿运输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本条规定的“实施的行为本身表明已经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而其中的“意思表示”表明此处并非所谓的事实合同。但要基于可推断行为订立合同等法律行为,还需符合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等其他成立要件。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19条第1款确立了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之认定标准,是在《民通意见》第71条的基础上完善而成。本款关于“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之规定是对误解之“重大”要求的具体化。鉴于表意人在作出意思表示之时已产生误解,便不可能基于真实情况作出更加符合其自身利益的判断,所以“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只能是一种事后对当时情况的假定,据此得出是否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判断便构成假定的当事人意思。那么于此情形,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探求一个据此行事的理性人在表意人当时所处具体场景下会如何作出决定。本款中的“按照通常理解”即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可以容纳包括《民通意见》第71条曾规定的表意人因此所受损失大小等多种合理因素。
二、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
提升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解释民法典规定应认真对待其规范文义,司法解释作为特殊的解释形式也不例外。《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围绕具体法律适用问题,灵活运用法律解释方法,呈现出广义的法律解释与规范文义的多重关系,大幅度提升了法律行为制度的科学性与完整性。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1条确立了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之认定标准。相较于其前身《民通意见》第68条而言,本条最重要的贡献是对“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增加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作为限定。这一规定充分采纳了学术界的意见,对民法典第148条和149条规定的“欺诈”含义作了必要的限定,符合当前民商事实践的需要。故意实施的欺诈行为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情形,但二者在评价上不应完全相同。在前一种情形下,行为人积极地通过编造虚假事实、提供误导信息等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违反了交易磋商过程中的普遍性不作为义务,必然对相对人的意思决定自由造成严重侵害;而在后一种情形下,相对人只是因行为人消极地不提供重要交易信息而陷入错误认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原则上应由相对人亲自搜寻对己方有利之交易信息,除非行为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本条明确将隐瞒真实情况的不作为式欺诈限于行为人负有告知义务的情形,有利于促进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0条参考域外通行规则,将传达错误纳入重大误解的适用范围,是对民法典第147条的有益补充。《民通意见》第77条虽然对传达错误有所规定,但旨在解决相对人因此所生损害之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并未直接触及法律行为的效力。与此不同,本条一方面规定传达错误也构成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另一方面规定应直接“适用”本解释第19条确立的认定标准,由此表明传达错误也属于民法典第147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所谓“误解”的核心含义是指表意人对其作出意思表示所基于的客观情况存在错误认识,或者对其所为意思表示的客观意义或者所选取的表意符号存在不当理解。但不论如何,其所涉典型情形发生于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而在传达错误的情形下,表意人选择由第三人向相对人传达其意思表示,因此形成不同于典型情形的三人关系。尽管如此,也可以认为传达人是表意人的喉舌,或者表意人的误解在于,相信传达人可以将意思表示准确、完整地传达给相对人,但事实并非如此。这可以认为是“误解”之可能文义的边缘地带。误传适用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则,是域外法例的通行做法。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第3.4条规定,在表述或转达声明时发生的错误视为发出声明人的错误。《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这一规定充实了重大误解的适用规则,也有利于与域外规则衔接。
《民法典总则编司法解释》第23条规定了法律行为不成立的法律后果,吸收了《九民纪要》第32条续造《合同法》第58条的司法经验。民法典第157条将原《合同法》第58条提升至民法总则层次,并对其适用前提作有扩充,将原先的“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改为“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所谓“确定不发生效力”主要是指在法律行为附生效条件或者需经行政机关批准等情形,该法律行为由于所附条件不成就或者相关事项未获批准而最终不能生效。所以不论是“无效、被撤销”,还是“确定不发生效力”,均难以涵盖合同不成立的情形,但后者却存在相同的规范需求。例如在隐藏的不合意时,尽管合同因双方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能成立,但当事人完全可能因不知合同不成立的事实而履行合同,此时也存在返还财产、折价补偿、损害赔偿等问题。由于不成立已超出民法典第157条之可能文义的范围,故是“参照适用”该规定。
作者:申卫星 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第四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民法的适用。本条有三款,分别界定民法典总分则适用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对该条加以评析,以利适用。
一、民法典总分则适用关系
本条第1款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对民事关系有规定的,人民法院直接适用该规定;民法典第二编至第七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法典第一编的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通常而言,分则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分则规定,分则无规定的适用总则规定。民法典总则编有关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以双方财产行为为基础抽象而来的,而身份行为自始就与财产行为有性质上的根本差异。因此,在分则编未就身份行为作具体规定时,并不能当然适用总则编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而是要基于身份行为的性质再做判断。这就属于典型的“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二、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2款规定:“就同一民事关系,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应当适用该民事法律的规定。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
本款试图解决新的一般法(民法典)与旧的特别法(民法典颁布前的特别法规定)之间的适用关系。
民法典颁布后产生的新的特别法,无论通过“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先于旧法”,都会发生新的特别法优先适用的结果,故不存在问题。真正的问题在于,民法典作为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此时会出现“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两条规则之间的矛盾。这是本款所针对的问题。
1、《立法法》第94条第1款框架下的解决思路
有人或许认为,《立法法》第94条第1款已经彻底解决了新的一般法与旧的特别法的适用冲突,实则不然。该款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须知,民法典与法典颁布前我国法律体系中数量庞大的民法规范——既包括民事法中的规范,也包括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之间的差异数量众多,而且并没有被充分发掘和认识。如果我国四级法院在个案中遇到此类差异就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然后等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后再裁判,这是非常无效率的,在事实上也不可能。对于本解释来说,一方面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法》第94条第1款的现行法框架,另一方面应当探究并阐明,什么情况下法院可以不通过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来解决此类问题,从而减轻法院的负担,便利民法典的适用。此即本款的目的。
2、“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细化”
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有差异时,存在两种可能。其一,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有冲突,不能并存。此时构成《立法法》第94条第1款上的“不一致”,只能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其二,旧的特别法是新的一般法的“细化”,也即前者是后者的具体化。旧法虽不可能在明知民法典规定情况下进行有意的具体化,但仍有可能在事实上构成民法典规定的具体化。此时两者是一致的,并不构成“不一致”,不满足《立法法》第94条第1款的要件,也就不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特别是民法典采取的是“编纂”的立法技术,大多数规定是对原《合同法》《物权法》等规定的承继。如果一些特别法的规则是对原《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的细化,而民法典的规定又未修改原《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应规定,则仍可认为有关具体规则是对民法典规定的细化。
需注意的是,旧的特别法与新的一般法之间的差异究竟是一种“细化”还是“不一致”?这里涉及实质判断,关系到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分配。在这个问题上,法官应当谨慎判断并在裁判文书中善尽论证义务,以尊重立法者为自己保留的权力。
3、“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属于对民法典相应规定的细化的”中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
这里包含两个问题。其一,此处所谓“民事法律”是否包括商事法律?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因为立法者已经对我国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做出了决断。第十三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上,王晨副委员长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建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民法之中。编纂民法典,进一步完善我国民商事领域基本法律制度和行为规则,为各类民商事活动提供基本遵循”。因此,这里的“民事法律”实质上指民商事法律。
其二,对于其他部门法中的实质民法规范,是否属于这里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如,劳动法中关于劳动合同效力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环境法中关于环境污染责任的规定等,以上法律虽非民事法律,但这些规范都属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规范。故当这些规范属于对民法典规定的细化时,亦有适用本款第一句之余地。因此需要注意的是,本款中的“其他民事法律的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其他民事法律中的规定,而应理解为“其他民商法律规范”,即也包括了劳动法等非民商事单行法中的实质性民商法律规范。
当然,若民法典在某个一般规定后,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则表明立法者已经就此种情形下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做出了判断。此时法律适用的冲突已经被立法解决,不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也不需要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此即本款第二句“民法典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适用该法律的规定”之所指。
三、原则与规则的适用关系
本条第3款规定:“民法典及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
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此时,裁判规范应当指示漏洞的填补方法,从而使法官在具体规定不备时仍能获得指示而有所遵循。民法基本原则是填补漏洞的可能方法之一。本款应注意以下几点:
1、“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遵循”
这里采用“遵循”,而非“适用”基本原则的表述,有其原因。民法基本原则只是抽象法律理念的表达,不具有“构成要件——法律效果”的规则构造,无法满足涵摄的要求;以其作为三段论大前提,不能推出任何结论。因此,基本原则不能适用。基于基本原则裁判通常是一个在冲突的原则间进行权衡的过程。法官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在某些条件下一个原则优先于另一个原则的条件优先关系,这种条件优先关系构成了一个个案规则,然后再适用该个案规则进行裁判,最终实现冲突原则的共同最佳化。特别重要的是,这种权衡的过程和结果(个案规则)都应当在判决书中展现出来,以提供事后检验的可能,使本土法治资源得以积累,并使基于基本原则裁判领域逐渐获得一定的确定性。由于基于原则裁判与适用规则裁判的方法完全不同,故应当采用不同术语区别开来。否则,法官可能在“适用”基本原则的误导下,迳行作出“根据某某基本原则,裁判如下”的判决,向一般条款逃逸。本款采用“遵循”这一表述,意即在此。
2、“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中的“可以”
这里采用“可以”、而非“应当”遵循基本原则的表述,亦有其原因。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即存在法律漏洞,漏洞补充方法有多种,如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前述方法都以制定法规范为基础,在规则获取的确定性和妥当性上优于基于原则裁判,故应当予以优先适用。本款采取“可以”的表述,意即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当首先尝试通过其他更具优先性的方法填补漏洞,而非直接跳到基于原则裁判的阶段。
3、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
本款中还隐藏着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问题。民法典第10条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本款规定“没有具体规定的,可以遵循民法典关于基本原则的规定”,那么,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习惯与基本原则何者应当优先适用?
在这里,首先应当破除一个可能的误解,即我国民法基本原则已经是制定法的一部分,故也属于“法律”。因此,根据民法典第10条,在法律(包含基本原则在内)不能解决纠纷时,才能适用习惯。在这种理解下,由于基本原则是无所不在、无所不包的,具有终局性填补漏洞的性质,因此在基本原则阶段漏洞就已经被填补了,习惯也就丧失了适用余地。这与民法典第10条将“习惯”纳入法源的立法目的相违背。
正确的理解是,习惯也是具体规则,具体规则应当优先于抽象原则适用。因此,基本原则纵然被制定法化,在适用时也应当从民法典具体规定中剥离出来,放到习惯之后发挥作用。本款未明示这一点是为了与解释第2条衔接。解释第2条对习惯的适用采取了当事人主张适用为主的思路。换言之,习惯并非当然被适用,法官事实上没有能力去全面掌握、了解是否存在习惯。这一思路既符合民法典第10条“可以适用习惯”的立法原意,也符合我国国情。基于这一前提,本条第3款未明示习惯与原则的适用关系,是为了避免产生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人民法院均应当查明习惯并主动适用的误解。此外,适用习惯应当审查是否违背公序良俗,这一过程本身也是遵循基本原则的体现。
结合民法典第10条、本条第3款及法学方法论,笔者认为,可以整理出我国民法的三位阶法源体系:(1)第一位阶法源:法律具体规定;(2)第二位阶法源:习惯;(3)第三位阶法源:基于漏洞补充方法产生的规则,其中最优先适用的方法是类推适用,其次是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等,最后才是民法基本原则。
小结:民法典总分则关系、民法典与其他民事法律的关系、原则与规则的关系,本质上说都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民法典总则规定、民法典规定、原则规定是一般法,民法典分则规定、其他民事法律规定、规则规定是特别法。因此,本解释第1条实际上是民法典第11条“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具体化,或者说是民法典第11条的三个特殊类型。我们应当站在体系的立场上把握民法典的适用问题,以实现民法典科学妥当地贯彻实施。
作者:于飞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院长、教授
注:以上文章转自人民法院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