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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造假案”已进入再审排期
发布时间:2018-03-12 03:10:47信息来源:本站
近日,《法制晚报》报道一篇题为《山东高院接收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造假案申诉材料 警方同时启动刑事侦查》的文章,引起社会关注。 7月28日上午,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
  近日,《法制晚报》报道一篇题为《山东高院接收“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造假案”申诉材料 警方同时启动刑事侦查》的文章,引起社会关注。
  7月28日上午,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目前,备受关注的“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造假案”申诉一事,已进入再审排期,将会于受理时期到达前按照申诉材料上的联系方式,向其发放受理通知书,待收回被申请方答辩意见后,法院进行承办人分配。同时,山东高院工作人员强调称,被申请方提出或不提出答辩意见均不影响审查。
 
  事件
  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被鉴定存在造假行为
  6月12日,《法制晚报》一篇题为《山东高院接收“案件胜诉后核心证据造假案”申诉材料 警方同时启动刑事侦查》的文章中称,2011年6月,齐齐哈尔市一家机械制造企业(以下简称为齐齐哈尔企业)与山东烟台市一家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为烟台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随后,两家公司之间发生了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均就此事将对方诉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同时受理了该两起诉讼,决定合并审理。并于2015年2月13日下达(2011)莱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莱商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诉讼过程中,烟台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据称是“双方于2011年7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作为该案的核心证据。对此齐齐哈尔企业辩称:“其未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
  随后,烟台市中院于2015年7月24日下达的(2015)烟商二终字第224号及225号《民事判决书》显示,经莱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依法对鉴定事项(上述“补充协议”)作出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意见:是“经过多次排版设定后一次打印形成,未发现合成、拼接现象”。烟台市中院依据这份核心证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8月17日,案件进入执行环节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启动刑事侦查程序,再次委托我国权威的司法鉴定机构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对核心物证进行鉴定,结果显示该份证据存在明显造假行为。
  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12日下达的[2015]2588号《鉴定书》中显示:检材中部分字句的字迹与检材中的其他字迹不是一次性打印形成;检材正文第四行某处字迹与某处印文的朱墨时序是先朱后墨;第五行某处字迹与上述某处印文的朱墨时序是先墨后朱。
 
  申诉
  败诉方提出质疑 向山东高院提交再审申请书
  6月12日上午,记者了解到,以上案件中诉讼当中的齐齐哈尔企业一方已向山东省高院提出申诉,山东高院正在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随后,记者在其提供的《再审申请书》中看到,齐齐哈尔企业作为申请人,并认为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1)莱商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商二终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有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申请法院提起再审。同时,该企业还向其法院提交了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2015]2588号《鉴定书》,用于证实原审法院作出判决的主要证据“补充协议”是变造的,法院不应当予以采信。
  在《再审申请书》中,申请人还认为,被申请人烟台公司未对其提出“补充协议”的不合理性作出合理的解释,而且其公司员工于7月23日到被申请人处是履行合同的过程,查看生产进度及督促被申请人按时交货,并不是前去签订“补充协议”,不应具有代理签协议的资格。
 
  进展
  山东高院接收申诉材料 已进入再审排期
  7月28日,记者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获悉,目前该案件申诉已进入再审排期。将会于受理时期到达前按照申诉材料上的申请人联系方式,向其发放受理通知书,并给予被申请方为期15日的答辩时间,待收回被申请方答辩意见后,法院进行承办人分配。
  山东高院工作人员还向法晚记者透露称,其法院现已审查到申请日期为2015年10月底的案件,由于该案件申请日期分别为4月19日及5月27日,所以还需等待。同时,像申请人一样或案件有关联的申诉,也有可能会被合并进行审理。
  随后,山东高院工作人员强调称,被申请方提出或不提出答辩意见均不影响审查。